发布者:王洪校|时间:2022年12月14日|954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公诉机关******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许**,男,2001年4月19日出生,汉族,专科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辽宁省******,住辽宁省***。因犯盗窃罪,于2020年9月10日被大连市****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,于2021年5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****抓获归案,同年5月10日被***公安局刑事拘留;经***人民检察院批准,于2021年6月16日被***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***看守所。
辩护人王洪校,北京大成(大连)律师事务所 律师。
******人民检察院以***检未刑诉(2021)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**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,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******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兴琛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许**及其辩护人王洪校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,2020年7月份,被告人许**明知其上线“阿狼”收购银行卡套件用于诈骗活动,为牟利仍发展下线别某、宋某、王某1等人在辽宁省大连市***收购银行卡7套件,以每套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“阿狼”。其中宋某农业银行卡涉电信诈骗案,涉案金额共计677714元,范某农业银行卡涉电信诈骗案,涉案金额共计30000元。
2020年11月份,被告人许**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大连市公安局****局取保候审期间,又发展王**(另案处理)从事贩卡活动,王**联系其同学牛某,在大连市***地办理农业银行卡、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及“U”盾、手机卡,在许**的指定下,将二份银行卡套件邮寄至云南省西双版纳某地,致使牛某的农业银行卡汇入诈骗资金120万元,许**获利1000元。
另查明,被告人许**在2020年7月份在辽宁省大连市***地收购银行卡7套件,其中6套系许**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从别某手里收购,以每套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“阿狼”,许**共获利9000元。本案审理期间,许**将其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退缴至本院。
上述犯罪事实,被告人许**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户籍证明、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、抓获经过、未临时羁押证明、候**微信截图、牛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转账记录、王**与许**的微信聊天记录、关于牛某工商、农业银行卡及受害人的情况说明、关于许**收购的银行卡的涉电信诈骗案件调查情况说明、许**收购银行卡涉案情况列表及银行流水情况、案件来源、许**取保候审手续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、宋某、陈某、张某、杨文杰、范某、李某2、李某3、王某2的开卡信息、陈某、王某1银行卡调取信息及涉案情况查询记录、证人牛某、李某1、于玲、朱某、宋某、李某2、范某、陈某、李某3、张某、王某2、王某3的证言、刘某、侯某等19名被害人的陈述、同案人王立君、别某、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许**收购、出售他人银行卡套件,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,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许**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对其从轻处罚;认罪认罚,依法对其从宽处罚;全部退赃,酌情对其从轻处罚;有犯罪前科,酌情对其从重处罚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采纳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**认罪认罚,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根据许**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许**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;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。罚金已缴纳。)
二、被告人许**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**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四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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